公司是商事交往的主要主体,作为拟制的人格,需由自然人以特定身份向外传达公司的意思表示,从而使得公司具备同自然人一致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而这种自然人应公司职务要求在外进行的履行职责的行为即为职务行为。
一般而言,职务行为以其工作人员的不同分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代表行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代理行为两种。本文主要就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代理行为认定标准进行讨论。
在商事交往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合同仅有甲方工作人员签字,但无公司盖章情形频发。于是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原告以工作人员系履行职务行为将工作人员和公司一起告上法庭,或者会遇到原告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仅起诉自然人被告,但被告以职务行为抗辩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如果员工的行为确系履行职务行为,那么相应法律责任将由用人单位承担,否则应由员工个人其自行承担。因此,职务行为的认定至关重要。那么,如何来判断是否是“职务行为”?又如何厘清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呢?且听我细细分析。
因为现实生活的复杂性,以某一具体的标准去衡量职务行为比较困难,通常需要基于行为人的行为外观、主观意图及相对人的知悉程度综合考虑。
行为名义即行为人是否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事活动。若行为人以个人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则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
行为授权即行为人是否有公司授权,行为人是否在其职务权限内行事等。此处应注意,需要考虑行为的内容是否与职务有内在联系,是否是出于工作需要。在法庭上,行为人需要出具的证据通常包含:委托书、任职证明、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工作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明其有在相关合同上的签字权限。
对公司而言,由于公司人数众多,每个人各有其岗位职权要求,授权委托书上需明确公司工作人员的岗位职权范围限制,并及时、充分地告知民事活动的相对人,而相对人亦应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公司委派业务人员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可以在合同文本上明确声明任何款项不得经由工作人员之手流转,需转入公司指定账户。若相对人在该合同文本上签字确认,即应视为公司将业务人员的职权范围限制明确告知于相对人。
利益归属即行为人的行为结果是否归属于公司,客观上获益人是个人还是公司,是否有为公司谋利的意思表示。
惯例或习惯,即行为人或法人以往对类似交易的惯例或习惯,以判断当前行为是否符合交易习惯。
牵连性即行为人行为的内容和范围与公司的相关工程、合同、职责范围是否具有相关性。
信赖可能性即行为相对人在通常情形下会对该行为的性质作肯定性判断的可能程度,并考虑行为相对人与行为人之间过往的交流和熟悉程度。
综上,员工构成职务行为的,其行为后果原则上应当归属于法人承受。员工的行为被认定构成职务行为,那么便可以认定其行为代表公司,从而达到相对人和单位之间依法成立了合同的法律效果,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公司承担,员工本人不承担责任。
员工为了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应当尽量签署书面的合同或者协议,并加盖公司的公章或合同章,以免自己个人卷入讼争。服务提供方也应当仔细询问,属于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并留存相关证据,以减少合同款项回收的风险。

林津津,毕业于三峡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法学学士,在校期间辅修了金融双学位,现为湖北江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主要从事的领域:企业法律顾问、合同纠纷、民间借贷、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民商事诉讼及非诉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