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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衡论坛 | 刘雪:债权转让后,受让方主张权利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享有的债权或者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享有的行为。债权转让通常会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原合同法律关系与(原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债权转让后,债权受让方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原合同或者债权转让合同

约定了管辖

 There are conventions.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债权转让的,原合同中约定的管辖对债权受让人具有约束力,管辖法院一般为原合同中约定的管辖。


01

原合同约定了管辖,债权转让合同未约定管辖,直接适用原合同约定的管辖。


案例1

(2023)鄂01民辖终279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保证人毛A、毛B、张C分别与D公司武汉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7.14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将主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的,甲方同意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债权受让方承担担保责任。”第15.1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及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系因债权转让引发的保证合同纠纷,故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因E公司系本案的债权受让人,且上述合同的乙方系D公司武汉分行,其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E公司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02

原合同未约定管辖,债权转让合同仅有原债权人与受让人约定管辖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一般适用合同纠纷中关于一般管辖来确定。


案例二

(2021)鄂01民辖终284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A有限公司以该公司与B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为据要求被上诉人C支付借款,且该债权转让合同明确涉案款项系借款,故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系A有限公司与B公司签订,该协议虽然约定了管辖法院,但对C不具有约束力。因上诉人A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XX号,被上诉人C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针对C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据此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03

若债权转让时,各方当事人重新约定了管辖,且债务人同意的,按照后约定的管辖为准。


案例三

(2019)最高法民辖终416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上述规定,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相关规定情形下,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协议方式确定管辖法院。A公司(债权人)与B公司(债务人)、C文化集团(连带保证人一)、赵D(连带保证人二)、赵E(连带保证人三)、杨F(连带保证人四)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9.1条约定:“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债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表明本案各方当事人已经就争议管辖法院达成书面协议,由债权人所在地即A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管辖约定。A公司的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且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1亿元,故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C文化集团主张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本案移送至C文化集团住所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因本案当事人就管辖已经达成合法有效的书面管辖协议,不应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一般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C文化集团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04

受让人与债务人约定的管辖条款与争议不存在实际联系,约定管辖无效,适用一般管辖原则。


案例四

(2018)最高法民辖终290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应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虽然债权转让人A有限公司曾与B公司、李C就管辖事宜作出约定,但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并非该合同一方当事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或标的物所在地中的任何一方的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亦未举证证实其与合同争议存在其他实际联系,故本院认定该管辖约定无效




原合同与债权转让合同

均未约定管辖

There are no conventions.


01

适用合同纠纷中关于一般管辖原则来确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02

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时,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是原合同债权人所在地还是受让人所在地,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案例五

(2023)鄂01民辖终448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李A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等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李B支付借款,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被上诉人李A的住所地在武汉市江岸区,现被上诉人李A以其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案例六

(2019)鄂民辖终50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A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B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同时要求债权转让人张C对前述债务未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而引发的纠纷。因双方之间的争议仍是关于原债权债务的履行,故本案案由应依据原债权债务基础法律关系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争议的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张C同为接收货币一方,张C的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张C住所地亦即本案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合同或债权转让合同

管辖约定不明确

The agreement is not clear.


01

原合同约定“如发生债权转让时,由债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认定该条款未生效,原合同没有约定其他管辖的,适用一般管辖原则。


案例七

(2023)最高法民辖47号


本院认为,从本案起诉的情况看,A公司主张系依据债权转让合同中自B公司处受让取得的债权,提起本案诉讼。债权转让后因原基础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一般应当依原基础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中关于管辖作了“如发生争议向债权人(最终受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该条款由于在约定时最终受让人并不确定且事实上也不可能参与缔结该条款,故上述管辖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借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未生效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02

原合同约定“如发生债权转让,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由受让方所在地还是原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案例八

(2019)最高法民辖68号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A公司作为管理方与借入方张B、方C及贷出方签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其中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的签订、履行、终止、解释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之后,A公司与D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D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管辖条款对合同受让人D公司有效。D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其住所地的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依据管辖协议对案件有管辖权。在D公司向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告张B、方C亦未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本案。


案例九

(2022)最高法民辖138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中,A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受让了B公司对张C享有的债权,依据《金融信息服务居间协议》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张C履行债务。在A分公司未主张受让案涉权利时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情形下,案涉《金融信息服务居间协议》关于“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对A分公司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B公司与张C签订的《金融信息服务居间协议》关于“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其中,《金融信息服务居间协议》签订时,“原告”虽无法具体确定,但能够明确的是,此处的“原告”应为合同签订主体B公司、张C。A分公司作为B公司对张C债权的受让人,起诉的实质是行使B公司对张C的请求权,因B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


综上,债权受让人主张权利时管辖法院的确认,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为依据结合一般管辖条款,若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情况下,应按照原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即有约定管辖按照约定确认,没有约定管辖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管辖确定(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时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观点即原债权人所在地或者受让人所在地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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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雪,山西财经大学法学学士,湖北江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主要从事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刑事辩护,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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