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编近来承办了多起要求一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案件,无一例外法院均支持了小编诉请,判决一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禁让小编思考,从服务公司的法律顾问角度,如何帮助一人股东避免连带责任风险。
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公司。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通常是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由于一人公司更容易与股东出现财产混同,导致公司丧失其人格的独立性。
原《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和已经于2024年7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在审查一人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时,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即股东应对作为一人公司股东期间,一人公司法定审计义务的履行和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负有举证责任,其目的在于解决债权人举证困难的问题。
根据小编多起诉讼案件和大量案例显示,一人公司股东要想证明其与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举证应重在证明一人公司建立有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明细清晰、经营场所独立等;其次也要防止人员混同,小编近期处理的一法人独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主要原因就是一人法人股东公司与公司出现严重的人格混同。
根据国务院《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报告。年度、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其中,会计报表附注应包括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说明等内容。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包括资金增减和周转情况,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作出说明等。
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作出的年度审计报告包括标准的无保留意见、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这五种基本类型。其中,只有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能够说明审计师认为被审计者编制的财务报表已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被审计者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
因此,一人公司股东举证时,首先,应提交完整、连续的会计年度审计报告或者股东与公司往来专项审计报告,无论是会计年度审计报告或者专项审计报告均应载明股东与公司之间资金往来的金额和明细,做到账目明晰、独立核算。此种情况下可以视为股东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
其次,如股东不能提供完整、连续的会计年度审计报告,则需要提供公司完备、连续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账簿,向法院申请依据上述财务账簿对公司财产独立性进行专项审计。
最后,无论是提供哪种类型的审计报告,其内容均应当完整、连续地体现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的独立性,否则即便提交了上述审计报告,也不能视为完成了财产独立性的举证责任。如果股东的举证无法达到上述要求,则视为不能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柳春妹律师:湖北江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自执业以来曾担任多家企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成功办理了大量公司股权纠纷、地标性建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婚姻法等民商事疑难复杂案件。在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纠纷专业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战经验,树立了良好的业界口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