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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衡论坛 | 罗东辉:国有企业股权转让过程中目标公司债权债务处置思路及税务思考

对于持有重资产的国有房地产企业来讲,往往会涉及标的公司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对于受让方来讲,一般希望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获得某项资产,而不愿意受让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为达成股权转让的目的,目标公司在股权挂牌进场交易前,准备阶段会对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处置,一般是需要将债权债务与目标公司进行剥离。本文在此背景下探讨目标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置思路及引发的税务思考。


一、

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监管要求

对国有企业来讲,股权转让不仅要遵循《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因涉及到国有资产的交易,还需要符合《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及《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32号令)《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39号文)《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239号文)等相关规定。因此对于国有企业股权转让过程中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置也应符合上述规定要求。


二、

债权债务处置思路


(一)债权债务转移

国有房地产企业名下往往会因项目建设而产生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还存在与关联公司之间因各种资金拆借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的转移是实现剥离的首要方式,目标公司可以将其名下的债权债务转移至关联方。



债权债务转移需要考虑的问题


1、是否具有可转让性

在进行剥离时,需要判断债权债务是否具有可转让性,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债权人不得转让下列债权:(1)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权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权利。性质上可以转让的债务在转让时需经债权人同意。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后对债务人生效。


2、国有资产处置监管要求

前文所述,债权债务转移的处置,涉及到国有资产监管问题,需符合国有资产交易合规要求,需要按照监管要求完成审批决策。对于债权转让而言,涉及到国有资产转让,根据32号令,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若涉及国家出资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的,由转让方逐级报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


3、处置过程中涉及的关联交易

国有企业债权债务转移往往是转移至关联方,还涉及到关联交易问题,根据《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法律并未禁止关联交易,但关联交易若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风险,故在债权转让或资产转让至关联方时,仍应符合公平交易原则,转让价格的设置应当符合32号令关于“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的要求,并履行公司股东会内部决策程序。


(二)承债式收购

对于目标公司拥有较为优质的资产但债务复杂且体量过大缺少资金清偿的股权项目中,可以采取承债式收购方式。即受让方通过承担目标公司或目标公司原股东债务,作为股权交易对价的一部分。承债式收购分为两种,一种为收购方承担目标公司债务,一种为收购方承担目标公司股东的债务。


1.收购方承担目标公司债务


即收购方通过承担目标公司债务,作为支付双方股权交易对价的一部分。债务承担方式包括在股权交易合同中约定,双方通过债务清单方式划分债务承担责任,新股东承担目标公司清单范围内的债务。此种债务承担一般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或者股权受让方在转让之前提前清偿债务,此种情况对受让方而言存在较大风险,可能面临转让方反悔转让股权的问题。双方可以通过设立共管资金账户方式,将清偿资金设置于共管账户中,由双方通过共管协议约定资金的支付使用,以此确保资金可以有效清偿。建议一并在股权转让协议条款设计中对债务承担进行附条件约定,将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作为债务承担的生效条件。


2.收购方承担目标公司股东债务


收购方除了要支付股权对价外,还需承担目标公司原股东对第三方欠付的债务。承担方式包括收购方通过债务加入债务转移提前清偿的方式。


三、

承债式收购的计税问题

在承债式收购下,计税问题也是转让双方十分关注的问题,同时也是在股权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最容易产生的涉税风险。


在前述第一种承债模式下,收购方的股权交易总价实际包括股权定价(一般以净资产评估值作为定价)+承债金额。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出让方转让股权所得应按实际收入计算。该实际收入是否包括承债金额,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和股东均是独立的法人人格,公司资产和股东资产、债务均是相互独立。股权收购方承担的债务是公司债务,而不是转让方的股东债务,故出让方的股权转让所得,不包括受让方为目标公司承担债务部分。股权转让方的计税依据应为净资产的股权对价,不应将承债部分作为计税基础。


在前述第二种承债模式下,计税依据来自《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股权支付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故此种债务承担下转让方的股权转让所得应为股权交易对价+收购方为转让方承担债务金额,并以此作为股权转让方的计税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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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东辉律师,湖北江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一级建造师,拥有法学和建设工程管理双重专业背景。主要从事领域:民商事合同纠纷、公司法诉讼纠纷、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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