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我国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和建设工程领域相关的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
3.《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
5.《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
6.《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令第45号)
7.《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21〕53号)
8.《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人社部发〔2021〕65号)
2020年5月1日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支付为目的,对工程项目的各参与方义务进行了明确划分。在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上,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甚至是地方政府,都应负担起各自的义务。同时该《条例》将实践中成熟有效地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措施上升到行政法规的高度,并通过专章对工程建设领域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做出了特别规定,比如规定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用工实名制、工资保证金等措施。因此在有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同时,也带来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上的重大变化,需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分包单位落实各自法定义务。为此,下面就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视角,来浅谈一下从建设单位风险防范角度出发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的法律风险要点并提出措施应对建议,供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领域中参考。
首先建设单位不具有施工资质,通常与农民工不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不是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直接责任主体,但法律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在《条例》出台后,拓宽了工资支付主体,将建设单位纳入工资支付流程中,并赋予了其极为严格的法律责任。如果因建设单位原因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事件,轻则停工整顿、罚款,重则对建设单位和建设单位负责人,甚至是地方政府负责人进行行政处罚,同时要求建设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承担一定的相应保障责任,其法定义务主要是按照《条例》规定提供工程支付担保、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支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进行监督等。这些新的责任和义务都要引起建设单位的高度重视,严格依法施工、拨付各项费用,避免因此造成自身利益受损、影响工程进行。
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建设单位违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承担先行垫付或清偿责任的法律风险:
1、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
2、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
3、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要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单位的垫付义务并不以“施工单位转包、违法分包”为前提条件,只要“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的,建设单位即要对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承担垫付责任。该条规定中的垫付情形是较为理想化的垫付情形,实务中建设单位往往需要承担更为严格的垫付义务。一般情况下,农民工维权有两种方式,一种是诉讼方式;一种是行政手段,如投诉、举报等,由于司法和行政的脱节,实践中大量存在“虽然建设单位按约足额及时支付了施工单位工程款,但由于施工单位自身原因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而导致建设单位垫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只要建设单位还有未支付完毕的工程款,即使未达到支付条件,不符合《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垫付条件,地方政府(如清欠办,又名解决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问题领导小组)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也会要求建设单位垫付农民工工资,如果建设单位不履行垫付的职责,行政机关将依据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对建设单位进行行政处罚(如济南地区的《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清欠工作的意见》济建发〔2019〕27号)。
基于行政职能的强制性,此种情况下建设单位多不得不垫付农民工工资,但由于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建设单位的垫付行为会给其自身及后续追偿带来一系列不利的后果:首先,由于建设单位非农民工的实际用工单位,对于农民工工资的核查并不能做到非常准确,多领、冒领、农民工工资重复计算等现象普遍存在,建设单位依照政府指令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数额恐不能得到施工单位的认可,增加后续追偿的难度,而且如果在垫付过程中农民工及相关责任人员确存在欺诈行为的,还有可能涉及刑事诉讼。其次,因为建设单位通过垫付农民工工资的形式提前支付了工程款,此时如果工程尚未最终结算,则存在超付的可能,但超付的认定又需要以工程结算为前提,如果施工单位不配合结算,建设单位超付的诉请也不可能获得支持。另外,如果垫付农民工工资是案涉工程剩余的质保金的,质保金的提前支付也会使得施工单位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质保义务,增加建设单位的质保责任。
根据《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如果建设项目违法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农民工工资的清偿义务。因此建设单位进行项目建设的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施工,避免出现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就进行施工、违法分包、转包等情形发生,从源头控制法律风险。
在制定招投标文件时,注意将人工费与其他费用进行区分;在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或承包合同时,增加施工单位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在支付工程进度款之前要求施工单位提供已经支付的农民工工资表,对施工单位的支付情况进行及时监管;让施工单位签署承诺书,对于农民工工资的专项使用、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行为作出单方承诺,作为施工合同或承包合同的附件,方便后期维权;让施工单位或承包单位缴纳一定的履约保证金;开立农民工工资专户,进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专项监管。
在建设单位为施工单位垫付农民工
工资之前,做好以下工作:
1、取得经施工单位确认的加盖施工单位公章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明细表》(如果条件允许,取得所有农民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如发生虚报冒领的现象,可据此维权),此处特别提示加盖的为“公章”,很多施工单位管理混乱,施工人员存在私刻公章的行为,如果加盖的是项目章,存在无法有效代表施工单位的可能;
2、取得清欠办的《督办函》原件,督办函上需要写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名称、欠付的金额、如果建设单位不进行垫付就要进行处罚等关键条款;
3、在垫付前再次发函给施工单位,将施工单位确认过的数额在函中体现(可以附表),限期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如果其不支付,建设单位就要按照函中的数额进行垫付;
4、尽可能取得施工单位的承诺书,让其对于之后发生的欠薪行为等各项事宜做单方承诺。
在建设单位为施工单位垫付农民工
工资之后,做好以下工作:
1、取得所垫付的农民工工资的银行付款回单、代发代扣明细单等银行付款资料;
2、再次发函告知施工单位已经为其垫付农民工工资,要求其限期内返还,如果不返还,建设单位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等;
3、如果工程尚未完工,施工单位因欠付农民工工资等原因无法继续施工的,需要及时组织公证处的公证人员进行现场施工情况及施工范围未在现场进行施工的公证,将证据固定下来。
袁洲阳 湖北江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北京师范大学管理学学士、人力资源管理师、高级企业合规师。从业经历:曾在某省级国有集团公司从事多年人力资源管理工作,执业期间负责多种类型案件,涉及劳务合同、民事案件、刑事案件等,并担任国有企业法律顾问。专业领域:擅长合同法、公司法、劳动法、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领域,同时熟悉人力资源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