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与投资理财款在法律上属于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款项,在司法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就投资理财款还是借款争执的案件经常发生。对于该类案件,法院会综合审查案件事实、明确案件所涉款项实质用途,从而确认双方主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借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投资理财属于商事法律关系,适用证券法等相关法律规范。若合同实质上符合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即使名义上标记为投资或理财,也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处理。
委托理财合同是指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或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经济活动。由非金融机构或者自然人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形式为民间委托理财。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
在实践中无论是委托理财合同和民间借贷合同双方一般都会对于本金和利息作出约定。但有时约定了“保底条款”的投资并非真正意义的委托理财法律关系,很可能成为披着“理财”外衣的“民间借贷”。笔者通过检索案例发现法院对于不同情形作出了不同的认定:
法院认为
“原告承认之前并不认识谷某,最初是谷某向徐某借25万,徐某没有那么多让其出一半,其借钱是看在徐某面子上,而双方争议的“汇爱黑茶”投资12.5万元后成为中级茶商会员,且可获得汇爱公司赠送的价值12.5万元的黑茶产品,原告虽认可收到部分茶叶,但具体价格不明。路某恰好转账12.5万元,且在根本不认识谷某而出于“看在徐某面子上”借款给谷某而又不约定利息,明显与常理相悖。原审起诉时原告连被告最基本的身份信息都不知道,涉案书面材料非被告书写,而是徐某手写,假如被告借款没必要让徐某代写借条,从“借条”内容来看,借条并非一次书写完毕,上下字体与借条有关内容明显不一致,特别是“借用路某”字体与借条下方所附账号及签名也与借条内容不一致,同时借条署名“经办借款人”而不是借款人,上述一系列与一般常理不符,与发生在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不符。因此,被告主张即便该借条被认定为真实,也只说明了该“借条”实际为代收原告投资“汇爱黑茶”的入会收据符合本案实情。路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法院认为
“关于杨某与崔某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杨某为证明自己与崔某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向法院提交了《欠条》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案涉《欠条》内容载明:‘崔某借杨某多笔借款……经双方对账确认,崔某至今共欠杨某借款540万元,双方认可利息按月息1.5%计算。’该《欠条》和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经双方当事人认可,可以认定为有效的借款债权凭证,并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
Difference between the Two
根据司法实践,笔者整理以下几点要素,方便读者更好区分委托理财和民间借贷关系:
民间借贷是当事人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当事人的合意是拆借资金。委托理财则是受托人按约管理委托资产,进而获得一定的报酬或者分红。
委托理财关系中资金的所有权未转移,受托人须听从委托人的指令进行资产投资管理,受托人在投资范围、资金控制、资金使用等方面并不完全享有绝对的控制支配权,同时也要保障委托人对于投入资金的具体用途、项目情况清楚;而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享有对资金的绝对控制权和支配权,可以自由决定资金的用途。
在委托理财关系中,委托人通常享有对投资项目的一定管理权或决策权,而在借贷关系中,借款人享有对借款的使用权,而出借人则无权干涉。如果合同中委托人的权力被大幅限制,且其主要义务仅限于提供资金,而获得的回报与投资项目的盈亏无关,这种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可能成为认定合同为借贷关系的重要依据。
委托理财关系的核心特征之一是风险共担,即委托人根据项目的盈亏情况获得收益或承担损失,而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则需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如果合同中排除了投资者的风险承担,而只保留了固定收益,这可能被认定为借贷关系。
在实践中,法院还会审查双方的交易记录、通信往来、证人证言等证据,以确定双方的真实意愿和合同的实际执行情况。例如,如果双方在通信中讨论的内容更符合借贷关系的执行,那么这可能成为法院判定合同性质的重要依据。
如果合同中存在“保底条款”,即无论项目盈亏,委托人都能获得固定的本息回报,这与风险共担原则相冲突。此类合同应当按照民间贷关系处理。这是因为保底条款实际上消除了投资的不确定性,将其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即借款人承诺在一定期限后归还本金并支付固定利息。
若双方为借贷关系,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明确借款本金、利息,还款方式,及对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若有延期应当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并取得双方确认。
若双方为合伙等投资关系,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伙合同等,最好在协议中明确说明支付的款项为投资款,以免日后就所支付的款项为投资款还是借款产生争议;同时完善管理制度,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
对资金转账进行标注,若是出资人将该笔资金以投资方式加入公司,应当保存好出资凭证,例如投资收据、投资协议、投资明细等,有条件的情况下应做好双方确认,并取得双方签章,避免其他合伙人否认合伙关系,造成自身损失。
王冠文,湖北江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具备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取得基金从业证书,擅长金融和资本市场、谈判、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民商事诉讼等法律领域相关法律事务,熟悉资产处置业务。工作认真负责,得到当事人的高度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