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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衡论坛 | 冯逸凡:合同诈骗罪无罪辩护要点

合同诈骗罪无罪辩护要点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实践中,随着诈骗的方法和技术不断翻新,诈骗行为也花样百出,这对合同诈骗罪与非罪的认定、刑事犯罪和民事纠纷的区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此,笔者结合裁判文书网法院已判决的无罪案例,对合同诈骗罪无罪辩护作如下总结。


构成要件

主观上:行为人有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客观上: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产生(或维持)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


辩护要点一: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较为常见的辩护要点。在判断行为人主观目的过程中,需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根据案件客观事实和证据材料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实践中,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应结合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事后态度等方面情况,加以综合判定,具体如下:

一、履约能力

履约能力,一般是指行为人为了促使合同目的的实现所有拥有的资金、资产、资质或者技术等。


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例如,在明知自己资金链已经断裂的情况下,持放任态度对外签订合同,依靠签订新的合同收取来的款项来弥补旧合同的亏损,最后无力偿还、逃之夭夭。这种拆东墙补西墙的行为,属于明知自己无履约能力仍与他人签订合同,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合同签订阶段,如果行为人是具有履约能力的,或者虽然行为人在合同签订时不具有履约能力,但是有合理依据预期行为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能够以合法手段筹集到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资金、资产、资质或者技术等,则不能据此推断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履约行为

履约行为,一般是指行为人为了促使合同目的的实现而作出的努力。合同签订之后,当事人是否有履约行为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在合同诈骗罪的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往往是没有被履行或者只部分被履行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需要从正反两个方面考虑。


积极履约的角度看,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主动为履行合同做了各种准备和努力,如寻找货源、筹集资金、联系业务、办理资质等,那么不能仅因为合同目的未达成推断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违约原因的角度看,需要综合考察导致合同目的为达成的原因,包括:行为人是否自始无履约能力、是否有履约能力但是无意履行、是否因为合同相对方的原因违约、是否因为不可抗力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导致违约。如果说行为人积极履约了,但是因为非行为人的原因导致违约,那么行为人不应该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对财产的处置

财产处分是财产所有权的重要权能,当事人对财产的处置情况虽然不是判断当事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唯一标准,但是是一个重要依据。


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携款逃匿、隐匿财物且拒不返还、不合理经营等,应认定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没有用于履行合同,而是用于其他合法的经营活动,只要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将对方财物予以返还,应视为民事欺诈;当其没有履约行为时,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四、事后态度

行为人的事后态度,也是区分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诈骗故意的重要标志。一般来说,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人,在发现自己违约或被对方指出违约时,虽然从其自身利益出发,可能进行辩解和一定程度的拖延,以减轻自己的责任,但不会逃避承担责任。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由于其明知自己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或不可能全部履行合同,也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在纠纷发生以后,行为人往往会想方设法逃避承担责任,使对方无法挽回遭受的损失。


辩护要点二:行为人没有实施欺骗行为

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欺骗行为,但是并非所有的欺骗行为都被刑法规制。欺骗行为可以是民事欺诈,也可以是刑事诈骗,它们之前是前者包含后者的关系。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区别在于:


一是欺骗的内容。如果认为行为人只是在合同标的的数量和质量上欺骗对方还属于民事欺诈的话,那么在有无合同标的物上欺骗了对方,就已超出了民事欺诈的范围,落入了刑事诈骗的范围。


二是欺诈的程度,即欺诈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当中所起的作用。在刑事诈骗中,行为人完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为,欺诈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当中起着根本性、绝对性的作用,而民事欺诈所追求的利益是希望通过实际履行实现,因此虽然在合同履行内容的某些内容或部分事实采取了欺骗手段,如夸大数量、质量或自己的信誉、履约能力,但对合同最终适当、全面履行的影响不存在根本的、全面的影响,属于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行为,应认定为一种履约前提下的民事欺诈

案例:(2016)吉04刑初21号

裁判理由:本案被告人刘忠志、刘剑波因中志公司资金周转不畅,遂与天源公司建立了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关系,其用以买卖形式的房屋客观存在,且双方到产权部门办理了预售登记。嗣后,刘忠志、刘剑波亦按照合同约定在天源公司汇款后给付378万元。依刘忠志和刘剑波供述,其将从天源公司取得的款项用于宏达二期和三期工程建设,而现有证据又不能证实刘忠志、刘剑波在取得款项后没有挪作他用或无故挥霍等情形,故不能认定刘忠志和刘剑波从天源公司取得的钱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刘忠志、刘剑波在取得天源公司钱款时对天源公司隐瞒了相关房屋有抵押或顶账等事实,但房屋产权从形式上并没有受到限制,且从现有证据来看,用以交易的房屋大部分定价较低,亦不能确认刘忠志、刘剑波有非法占有天源公司钱款的故意。此外天源公司并不认可其系被害人,故公诉机关将天源公司列为被害人并不适当。综上,刘忠志、刘剑波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


辩护要点三:欺骗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欺骗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虽然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但是相对人并未因此产生(或维持)认识错误,也没有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其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基于自愿或者其他原因,那么相对人财产受损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例:(2018)最高法刑再6号

裁判理由:根据交易流程,东北风冷轧板公司提货所用发货通知单有三联,其中一联留存于销售部、一联留存于成品库、一联(结算联)交回财会部。赵明利4次提货后,虽然未将发货通知单结算联交回财会部履行结算手续,但另两联仍在销售部和成品库存留,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对账发现以上未结算情况。事实上,东北风冷轧板公司亦正是通过存留的发货通知单发现赵明利4次未结算的相关情况。因此,赵明利4次未结算的行为不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东北风冷轧板公司相关人员亦未陷入错误认识,更没有基于错误认识向赵明利交付冷轧板。


结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经济主体之间的交往活动日益频繁,当事人之间因签订、履行合同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2019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为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19〕26号)指出,能用民事、仲裁等其他途径解决的,尽量运用其他途径解决,只有其他法律不能调整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如果不严格限缩合同诈骗罪的认定标准,将原本属于民事欺诈的案件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不仅不利于经济发展,也有违刑法的谦抑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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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逸凡,中国政法大学学法律硕士,湖北江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主要从事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刑事辩护,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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