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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衡论坛 | 徐茜:入职体检发现怀孕,取消录用?浅谈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缔约过失责任

近日,上海高院通报的一起案例引发广泛热议。严女士收到公司发来的财务主管岗位入职通知,入职体检发现怀孕后被告知公司已取消该岗位,而公司在其他平台上仍在发布相同岗位的招聘信息,女子诉至法院,要求公司赔偿3万余元。最终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公司赔偿严女士相关损失3万余元。


严女士尚未到公司上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虽未成立,但这并不代表公司可以随意撤销录用。公司向严女士发出入职通知,相当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要约”,表达和传递的是希望与严女士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公司在得知严女士怀孕后恶意取消招聘岗位,系因公司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未能有效成立,构成缔约过失,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什么是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因此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法律后果。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我国主流的学术观点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不属于违约责任,也不属于侵权责任,而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形式。其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点:

1、缔约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

2、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客观上造成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损失;

3、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4、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另一方当事人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劳动关系的缔约过程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作为缔约双方,在还没有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适用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调整保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录用或入职通知,劳动者接受通知的,用人单位有义务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发了录用通知又无故取消录用,或者因为用人单位自身的原因取消录用的将构成缔约过失,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

1、通常适用于合同因不成立、无效和被撤销的情形

2、须发生在缔约阶段,且仅发生在参与合同磋商的当事人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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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2022)鄂0191民初347号

案件事实:被告为拟注册成立的关联公司招聘员工,原被告通过微信方式沟通应聘事宜,原告通过了被告的面试,但工资待遇等并未明确。被告主动告知原告,新公司尚未正式注册成立,且目前因故注册成立需要至少2个月,2个月内原告无法入职,故询问原告意见,原告表示不着急入职,被告遂向原告发送《录用意向书》,载明预录用原告为新公司的员工,待公司正式注册成立,若双方仍有意向,将优先安排原告入职。后被告告知原告公司项目终止,新公司无法成立,故无法录用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其可得利益受到损失,故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被告在磋商过程中明确告知原告新公司成立需要等待至少2个月时间,被告尊重原告的考虑和选择,在得到原告愿意等待的答复后,才向原告发送了《录用意向书》,该《录用意向书》系双方就录用所达成的意向而非协议,且被告做出的意思表示系“优先安排”而非“确定录用”,并无必然录用原告的意思表示,因此《录用意向书》的性质并非要约而是要约邀请。双方之间并未成立合同关系,原告未能有效证实被告存在过错以及其因被告过错行为受到了损害,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60000元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要约是旨在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又称要约引诱,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内容具体确定,必须具备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要约中,一旦相对人承诺,合同即成立;而要约邀请则不具体、不确定,不必具备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缔约过失责任成立的前提是订立合同过程中,要约邀请行为不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缔约费用、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受损害的当事人因此失去的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损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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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2021)鄂0192民初3227号

案件事实:原告通过网络平台向被告投递求职简历,被告通过电话面试的方式对原告进行面试,被告公司人事通过微信告知原告面试通过及工资待遇,原告同意入职后被告公司人事通过邮件向原告发送offer及文字版劳动合同。原告按照被告公司人事要求在劳动合同上签字并邮寄给被告公司人事。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人事询问到岗时间,被告公司人事均回复到岗时间有所变动,需要继续等待通知,随后一个月,双方一直通过微信就到岗时间进行沟通,被告始终未确定到岗时间并让原告另行找工作。原告遂起诉主张被告赔偿一个月的误工费12800元、另行寻找工作导致的一个月工资损失128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800元。

法院观点:本案中,原告通过了被告的面试,被告向原告发送offer,之后原告在劳动合同上签名并将已签名的合同邮寄给被告,其行为应视为原告接受了被告的要约,并给予合理信赖认为自己能够入职被告指定的工作岗位。但在双方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之前,被告多次变更到岗时间,一个半月仍未确定到岗时间并让原告另行找工作,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被告的缔约过失行为,原告在此一个半月内一直处于待业状态,且之后还需另谋工作,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酌定原告损失为128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该数额的诉请,法院未予支持。

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用人单位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其赔偿范围包括因用人单位取消录用导致的工资报酬损失,涉及到外地就业的,可能还包括交通费损失,住宿费损失等,但求职者不能通过强制公司与其履约的方式追究公司的缔约过失责任。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在劳动合同签订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多次磋商,经历简历筛选、面试、协商沟通等多个环节,相互之间产生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该信赖产生的信赖利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的求职过程中,应如实陈述个人信息,在劳动者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也不得随意取消录用,双方均应当恪守承诺,遵循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求职者在遇到不公正的对待时,要勇敢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利,注意保存入职磋商的证据,同时需要提供薪资报酬、奖金分红、交通住宿等金额的计算标准及费用证明,最大化保障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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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第五百零一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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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茜,法学本科毕业,现就职于湖北江衡律师事务所。主要从事领域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民商事诉讼及非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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