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是知识产权纠纷中的一种,常见于经济较为发达的省市,如北京、上海、广东、杭州等地,案件数量较多,呈上升趋势。需要注意的是,对特许经营合同的认定,应通过审查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是否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予以确定,而不能仅以当事人所签的合同名称来认定。
《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即特许人应当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但若特许人不具备该条件,对合同效力有无影响?
“两店一年”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情况下从事特许经营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进行处罚,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其立法目的在于限制特许人盲目从事特许经营,特许人不满足该要求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或解除。被特许人仅以此为由主张合同解除,不予支持。
《条例》第八条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特许人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并进行处罚。那么特许经营合同未备案是否影响合同效力呢?与“两店一年”情形一样,该规定也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备案只是便于行政管理,不影响合同效力。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被称为特许经营合同的“冷静期”条款,赋予了被特许人一定期限内的任意解除权。该条款设立的初衷是考虑到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处于实力与信息不对等的情形,被特许人对加盟的行业没有充分的认识和了解,一时冲动踏入未知领域,而给予其审慎投资的期限,对被特许人的利益进行了倾斜性的保护。
“冷静期”条款并未给出具体明确的期限,因此在实践中极易产生争议。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享有单方解除权,判断行使单方解除权是否超出合理期限,主要应考虑被特许人是否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解除合同是否会不恰当转移其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解除合同是否会不恰当地损害特许人的合法权益。主流观点认为对冷静期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期限的长短应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特征、商业惯例等因素,在不违反公平原则的前提下予以确认,一般以被特许人未使用过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为限。如果被特许人已经开店并实际利用了特许经营资源进行营业活动,而后仅仅是因为盈利状况不佳要求单方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冷静期”条款法律有明确规定,在此情形下,特许经营合同未约定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或约定被特许人放弃单方解除权时,不影响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的行使。律师建议,为避免争议与纠纷,特许人可以考虑在合同中增加该条款,明确约定具体期限,既是对被特许人权益的保护,也是对自己法律风险的控制。如果合同中不载明“冷静期”条款,被特许人难以知悉其应有的合法权益,特许人具有缔约过错。另外,特许人应对“冷静期”内可能产生的相关费用,如培训、采购一定量的货物等费用进行细化约定,避免诉讼或仲裁中双方产生金额争议。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由此可见,特许人有信息披露的义务,如果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存在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情形,被特许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也可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但合同是否解除,应审查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是否影响被特许人合同目的实现,如果特许人没有尽到披露义务并不影响被特许人合同目的实现,则被特许人仅以特许人违反合同披露义务而解除合同的主张不应支持。
典型案例:原告李某与被告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2019)沪0110民初15846号
原告欲加盟小杨生煎店,在进行百度搜索时发现了被告发布的虚假小杨生煎招商加盟广告,于是原告通过网页上的联系电话与被告取得了联系,被告谎称其与小杨生煎有关联并极力推荐名下的生煎品牌“吾煎道”。原被告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后,原告才得知被告和小杨生煎无关联关系。
法院认定,《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平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利益,矫正信息不对称给被特许人带来的投资风险,当特许人提供的虚假信息足以使得被特许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基于错误作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被特许人可以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就其与小杨生煎品牌存在关联关系的宣传构成虚假宣传的事实,该虚假信息会导致被特许人轻信特许人的实力、经营规模,对原告签订、履行合同及合同目的的实现会产生影响,合同系因被告存在提供虚假信息的违约行为而解除。
律师建议,特许人应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并取得回执说明;被特许人应在充分了解特许人经营信息的情形下签订相应合同,并对所披露的信息进行审核,及时提出疑问,一旦在信息披露回执上签字了,将难以以信息披露不充分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或者以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合同,除了笔者上面所述的法律风险,还有许多细化的条款需要注意,为了保证特许经营项目能顺利进行,建议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委托律师来审核内容、提起诉讼,以控制法律风险。

林津津,毕业于三峡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法学学士,在校期间辅修了金融双学位,现为湖北江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主要从事的领域:企业法律顾问、合同纠纷、民间借贷、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民商事诉讼及非诉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