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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衡论坛 | 张松涛:夫妻公司存在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

所谓夫妻二人公司即仅由夫妻二人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公司是由夫妻店这种模式演变而来,我国《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颁布,在此之前并没有夫妻公司这一概念,而普遍以夫妻店称呼,在经济发展比较单一的年代,夫妻店普遍存在。就经营创业而言,没有比自己的配偶更合适的合作伙伴,双方知己知彼,合作不隔心,在经营理念和方法上一般不会出现大的分歧,同时也能将经营成本降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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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律制度体系的不断完善,越来越多的夫妻选择共同成立一家公司,虽然夫妻公司在经营方面存在很多优势,但不可否认的是夫妻公司这种模式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01



夫妻公司存在的法律风险

 Legal Risks for Couple Companies 

夫妻公司存在的法律风险主要在于由于夫妻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因此,夫妻公司往往会被认为实质就是一人有限公司,在举证责任方面适用《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若不能证明夫妻二人对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双方其他共有财产,则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一:北京洲洋宾馆有限公司等与朱平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号:(2022)京02民终10724号

法院认为:洲洋宾馆设立于周涛、周秀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洲洋宾馆工商登记材料中未见周涛、周秀清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周秀清、洲洋宾馆及洲洋宾馆分公司亦未补充提交,故洲洋宾馆的注册资本来源于周涛、周秀清的夫妻共同财产,洲洋宾馆的全部股权实际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固有利益具有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洲洋宾馆由周涛、周秀清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其二人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故洲洋宾馆在周涛、周秀清担任股东期间,虽形式上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实质上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应认定该期间洲洋宾馆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周秀清未就其担任股东期间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进行举证,亦未举证证明其在洲洋宾馆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其向债权人承担了债务清偿责任,故周秀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例二:河北神农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与南通涌鑫医药有限公司、赵建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0)冀0109民初4596号

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袁静、赵建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涌鑫医药公司虽系袁静、赵建辉二人认缴出资,但袁静、赵建辉系夫妻,且现实际出资均为0。袁静、赵建辉又未提供证据涌鑫医药有限公司中有袁静、赵建辉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应承担未举证的不利后果。应认定涌鑫医药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袁静、赵建辉的夫妻共同财产,涌鑫医药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袁静、赵建辉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


涌鑫医药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同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单一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有限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案例三:熊少平、沈小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

法院认为:关于青曼瑞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问题。《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青曼瑞公司虽系熊少平、沈小霞两人出资成立,但熊少平、沈小霞为夫妻,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熊少平、沈小霞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熊少平、沈小霞亦未补充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据此可以认定,青曼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少平、沈小霞的夫妻共同财产,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少平、沈小霞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


另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在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该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本案青曼瑞公司由熊少平、沈小霞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熊少平、沈小霞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熊少平、沈小霞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


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少平、沈小霞。综上,青曼瑞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02



夫妻公司风险防范措施

Risk Prevention Measures

从以上部分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的观点可以看出,夫妻二人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在某种程度上等同于一人有限公司,在无法举证证明夫妻二人对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双方其他共有财产,则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避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避相关风险,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措施:


(一)在设立公司时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将夫妻二人对公司的财产与双方其他共有财产进行严格的区分

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依此规定,夫妻双方共同投资设立公司,必须分割夫妻财产,分别出资。虽然此规定是夫妻同为发起人设立公司时的历史性规定,现在已被废止,不再就夫妻共同出资设立公司时的财产分割进行强制性规定但是从防范法律风险避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角度,在设立公司时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并在诉讼中作为证据提交显得尤为必要,可以减少不必要的麻烦。


(二)参照一人公司法律规定的要求,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证明夫妻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和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既然认为夫妻二人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实质上等同于一人有限公司,那么只要夫妻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严格落实《公司法》关于对一人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夫妻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那么夫妻二人是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中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形成书面的审计报告是规避风险的最佳方式之一。


(三)建立健全完善的公司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并严格执行

夫妻公司由于股东仅为夫妻二人,对公司有高度的控制权,有很多人将夫妻公司完全变成了自己的钱袋子,例如随意用自己的账户收取公司的应收款项,随意从公司将资金转到自己的个人账户,不仅可能会承担民事责任,还会造成税务风险,甚至产生刑事风险。正是因为夫妻公司的特殊性,作为公司股东,更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建立健全完善的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严格区分股东个人和公司的行为,避免造成财务混同和人格混同,尤其是在财务方面,要划清个人与公司资产、划清费用、规避记录无关款项、避免抽逃资金的现象,保证公司财产独立和经营独立。


结语


夫妻公司存在的法律风险总结而言就是若夫妻对外欠下债务产生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可能会在举证责任方面适用《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若不能证明夫妻二人对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双方其他共有财产,则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风险实际上对于其他形态的公司而言同样存在,人民法院在认定夫妻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不仅仅依据的是股东之间的“夫妻关系”,更多的还是从股东是否对公司形成实际支配与控制,进而形成人格混同、财务混同来综合判断。


无论是否是夫妻公司,笔者认为,成立公司是为了创造财富、促进经济发展和承担社会责任,而不能总想着借着公司的壳子转移财富、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要想长远发展,还是要脚踏实地、合法合规地去诚信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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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松涛,毕业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学历。现为湖北江衡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刑事辩护部主任。从业以来办理各类刑事、民事案件百余起,其中代理某央企单位行贿罪一案获无罪判决,以及办理多起刑事案件取得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良好效果,代理各类民事案件总标的额上亿元,在众多知名企业担任法律顾问或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如:中国核工业集团、中建六局、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金利屋房地产有限公司、武汉汉欧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长江水利委员会等,主要从事领域:刑事辩护、建设工程房地产、合同纠纷、企业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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