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有车一族越来越多。交通事故时有发生,除了民事案件以外,刑事案件也不占少数。在涉刑事案件中,肇事者开车撞伤人后,被害人经过一段时间才死亡的,肇事者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呢?
笔者发现这起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例就很有典型意义,下面就跟随笔者一起来看看吧!
基本案情 Basic Facts of the Case
2021年3月1日6时许,肇事者黄某驾驶机动车在南京路与被害人金某相撞,造成金某受伤。2021年4月6日,交通大队认定黄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金某负次要责任。2022年10月10日,被害人于家中死亡。后经法医鉴定为:被鉴定人金某符合异物吸入导致的窒息死亡,交通事故所致的脑外伤后瘫痪和器官病变可为异物吸入的参与因素,综合判断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对死亡参与度为51%-70%。
在本案件中,黄某由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其是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方,这一结论并无任何异议,主要分歧点在于:从直接层面上来看,被害人的死亡并不是黄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直接引起的,而是在交通肇事受伤后其他原因导致的,这就把问题变成了——实际发生的交通肇事行为和受害人的死亡后果两者之间是否具有刑法层面上的因果关系存在,进而影响罪与非罪的认定。关于该问题,实务中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二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黄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造成的重伤、死亡后果,应当是交通肇事行为直接造成的。
另一种认为,二者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黄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本案中,如果黄某并没有发生交通肇事行为,被害人就不会因此而受伤,亦不会出现其死亡这一严重后果。
黄某的违章行为与金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是由于护理不到位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异物吸入的窒息死亡,故护理不到位或者其他原因才与金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黄某的违章行为仅造成金某的脑外伤后瘫痪,不需要对金某的死亡结果负责。
正确理解鉴定意见中的“综合判断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对死亡参与度为51%-70%”,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为脑外伤后瘫痪,在死亡鉴定委托事项为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参与度的情况下,该句应理解为脑外伤后瘫痪对死亡的参与度为51%-70%。
关于交通事故的刑事责任追究问题,被害人的死亡时间并不是主要因素。被害人无论是当场死亡还是经过抢救无效后死亡或者经过长时间后才死亡的,肇事者均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例如黄淑芬案件,被害人在经过两年多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术后植物生存状态继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交通事故损伤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最终肇事者黄淑芬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可见,判断交通事故与死亡结果之间刑法意义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才是关键,与被害人死亡时间点无关。因此如果发现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必然导致死亡的结果,而是由于其他因素导致的死亡结果,如被害人自身特殊体质、不遵医嘱、发生医疗事故、放弃治疗等可能被认定为异常因素介入的情况,就会在很大程度上为无罪辩护提供有力的辩点,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积极与检察官沟通,争取不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20001121)
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刘雪,法学学士,湖北江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主要从事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刑事辩护,企业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