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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衡论坛 | 徐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背靠背”条款的适用

引言

“背靠背”条款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第三人的履行作为付款方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常见于各种商事合同,在建设工程领域最为突出。建设工程合同签订过程中为了转移支付风险,减轻垫资压力,承包人和分包人通常在分包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是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价款,这便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的“背靠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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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法律并没有对“背靠背”条款的效力和纠纷处理方式有明确的规定,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裁判标准并不统一。本文选取部分案例,就司法实务中相关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希望对您有所启发。


一、 “背靠背”条款的法律性质

关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背靠背”条款的法律性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四种观点1、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2、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3、合同履行所附条件;4、合同履行所附期限。前后两组概念比较容易混淆,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针对合同生效与否而言,而合同履行所附条件、期限是针对义务人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并生效的前提下是否履行给付价款义务而言。


关于前两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7次法官会议纪已经明确:“当事人约定以第三人的履行作为一方履行债务的条件,该约定是对债务人何时履行债务所作的约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不属于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故“背靠背”条款不能理解为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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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后两种观点,笔者倾向于“附条件”说。区分“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关键在于所附事实是否必然发生,鉴于承包人付款的前提是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而承包人是否能收到发包人的工程款项,该事实并不必然发生。所以,笔者的观点是“背靠背”条款是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所附条件的约定。


二、 建设工程合同中“背靠背”条款的效力

鉴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在认定分包合同中“背靠背”条款的效力时,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1、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建设工程合同常因常因资质问题或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情形等而被认定为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该条明确规定无效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只有工程价款的约定条款可以参照,不包括其他无效合同条款,故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背靠背”条款应属无效


参考案例

(2022)粤13民终6515号


法院观点:分包人分包案涉桩基础工程未经发包人同意,构成违法分包行为,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由于《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认定无效,合同约定的“背靠背”条款,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分包人以未收到承包人工程款作为抗辩理由,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建设工程合同有效

对于合同条款效力的认定,应采取谦抑的司法态度。“背靠背”条款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的情形,应属有效。


虽然“背靠背”条款理解为有效,但实践中常有分包人以“背靠背”条款抗辩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拒绝支付款项,对此法院也严格限制其抗辩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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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建设工程合同有效,“背对背”条款有效

参考案例:(2020)赣民终958号

法院观点: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有效,招标文件的商务标条款中已经明确发包人拨款作为工程款支付条件,分包人对于该条件所对应的风险,在投标时就早已知晓。在签订分包合同时,其作为长期从事建设工程领域的企业对于合同中约定的“背靠背条款”十分熟悉,分包人可以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对合同价款支付风险负担作出理性判断,有是否接受该条款的选择权,其签约行为就是接受风险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条款应认定合法有效。

(2)

承包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或存在违约行为,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06号

法院观点:关于“背靠背”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承包人提出双方约定了在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情况下,承包人不负有付款义务。但是,承包人的该项免责事由应以其正常履行协助验收、协助结算、协助催款等义务为前提,作为发包人工程款的催收义务人,承包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盖章确认案涉工程竣工后至本案诉讼前,已积极履行以上义务,对发包人予以催告验收、审计、结算、收款等。承包人始终未积极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该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附条件的合同中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情形(现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故承包人关于“背靠背”条件未成就、承包人不负有支付义务的主张,理据不足。

(3)

发包人履行不能时,不再适用“背靠背”条款

参考案例:(2022)新民再157号

法院观点:在分包人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确有证据能够证明发包人明显丧失付款能力,且经过合理期限后分包人未明确同意放弃工程款债权的情况下,适用“背靠背”条款将导致总承包人的履行期限长期无法确定,此时应当认定该履行期限不明确,继续适用“背靠背”条款将导致分包人完成施工义务后长期难以实现工程款债权,造成双方利益明显失衡,故承包人以“背靠背”条款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与双方订立分包合同目的不符,亦与诚实信用原则、等价有偿原则、公平正义原则不符,本院难以支持。


三、 律师建议

“背靠背”条款的适用有诸多限制,在签订合同时应对付款方式、付款条件作出具体的说明,承包人在履约过程中应及时向分包人披露发包人的付款情况,在发包人拖欠款项时积极主张权利,以免被认定为恶意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分包人在签订合同时也要对发包人进行调查,了解其征信能力和履约能力,督促承包人向发包人催款,以更好的维护自身权益。如若发生纠纷,建议寻求专业人士的协助,以便更高效率的保障权益、防范化解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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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茜,法学本科毕业,现就职于湖北江衡律师事务所。主要从事领域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民商事诉讼及非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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