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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衡论坛|陆海鑫:浅析获利返还制度

随着现代信息网络的诞生和不断发展,侵权行为的隐蔽性越来越强,违法成本也越来越低,但是非法获利却越来越高,导致实践中经常出现“加害人侵害他人权益所获得的利益高于受害人损失”的现象,受害人常常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为了防止加害人从违法行为中获利,获利返还制度应运而生,且通过出台《民法典》第1182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 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使获利返还制度的地位更加提高,从而实现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威慑加害人的目的。以下笔者将对获利返还制度及现况做一个简要的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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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利返还制度,又称“剥夺性赔偿”“利润剥夺”“获益交出”“受益型侵权”,是指受害人有权要求加害人返还因侵害自己的权益所获得的利益,目前已经被绝大多数国家所引进并适用,发挥了极大的制度功能。                     




适用范围

《民法典》第1182条将获利返还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的范围之内,但是“人身权益”的概念过于笼统和抽象,笔者支持适用范围是“非物质性人格权益”的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1.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虽有一部分人身属性,但是其主要属性还是在财产之上,因此不应当归于“人身权益”的范畴。即使发生知识产权领域的获利返还,也应当适用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不是民法典中的获利返还制度。


2.身份权的特别规定

身份权虽然属于人身权益的范畴,但是侵害身份权基本没有造成财产损失的可能性,加害人也往往没有获利的目的、没有侵权获利,因此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的途径即可较好地保护受害人。


3.特别的侵权规定

并非所有的人格权都有必要适用获利返还制度,物质性人格权益如生命权、身体权等虽然属于人格权的范畴,也会造成财产损失如医药费、丧葬费,但是加害人往往没有获利的目的、没有侵权获利,因此通过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即可较好地解决纠纷。


综上,只有具有经济价值、能造成财产损失、能产生侵权获利的人格权即非物质性人格权益,才有必要适用获利返还制度。





司法现状

通过以“《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经济损失、获得利益、获利返还、利润剥夺、返还获益、利润返还、获益交出”等为检索的关键词,在“北大法宝、威科先行、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并分析,我对获利返还制度的司法现状有了一定的了解,具体表现为以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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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从《民法典》第1182条的规定可知,法院酌定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获利返还请求权的兜底救济方式,即只有在前面两种救济方式都无法适用时才会适用法院酌定的方式。然而正如前文“司法现状”中所看到的问题,由于我国立法未明确法院酌定的标准,因此实践中法院在酌定过程中出现了多方面的问题。对此笔者建议可以从下面几个方面进行完善,以进一步明确酌定标准,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1. 笔者认为不管是从获利返还制度威慑侵权人的制度目的,还是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角度出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为主要酌定标准更具有合理性,对主观恶意大的侵权人,酌定赔偿数额时必须予以更严厉的制裁。


  2. 法院可以在酌定时引入拟制许可使用费标准或同类市场标准,作为确定被侵犯的人格权益市场价值的辅助性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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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获利返还制度地位的提升,顺应了现代社会人身权益商品化和易受侵害性的发展趋势,给受害人提供了更完备的救济措施,并大大加强了对加害人的震慑,提高了违法成本。该制度的不断完善,也标志着我国法治的进步,我相信在我们的共同努力下,一定展现出一个更为阳光的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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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海鑫,法学学士,湖北江衡律师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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