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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衡论坛|董娜: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如何最大限度保证委托人利益?

前言

随着信息透明度越来越高,投资者出于隐藏个人信息或保障公司控制权等目的,通常采取股权代持的商业模式。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处置方式。在一般的股权代持关系中,名义股东一旦擅自转让股权或不向实际投资人转交股权收益时,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将面临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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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5月9日,朱某与李某、肖某签订了《入股协议书》,朱某以李某的名义向甲公司投资40万元,协议签订后,朱某按照协议约定向李某、肖某分四次入股共计40万元,肖某向朱某出具收据一份,李某向朱某出具收据三份。

2017年8月28日,经甲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李某将其在甲公司所持的25%的股权转让给肖某。

2018年8月6日,李某向朱某出具《欠条》,载明:李某将其所持有的甲公司25%的股权(含朱某的股权)转让给肖某,经初步结算,平均每股需出资21万元,由于各小股东向我实际交付每股40万元,现每股应退19万元,合计应退304万,欠条出具后,朱某多次向李某催收退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朱某与李某、肖某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属于有效协议,甲公司上诉称案涉《入股协议书》属无效协议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案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了案涉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言外之意,即股权代持协议只要不落入《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范围,就具有法律效力,并能够成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但是,在股权代持行为盛行的背景下,上述案例不免引人思考,即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如何采取策略最大限度保证委托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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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在经过公证后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在一定程度上能防范部分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6条的规定,经过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如果隐名出资已经形成,为了避免实际出资人在诉讼中处于被动地位,实际出资人可以将与各方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来固定证据,从而在诉讼中作为补充证据。


《股权代持协议》是约束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的依据,双方可以在《股权代持协议》中明确约定名义出资人在行使其股东表决权、选任公司管理人员等权利时,应取得实际出资人书面授权,如果有可能,可将上述书面授权告知股东会,以强化隐名股东的监督权。需要注意的是,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上述约定仅能约束名义出资人,不能直接约束名义出资人的配偶、潜在的债权人等,为此,协议中可进一步约定,在名义出资人实施可能影响代持股权完整性和安全性的行为时,应当在第一时间履行告知义务,并应实际投资人的要求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三、实际出资人应妥善保存股权代持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股权代持协议、出资证明、收款凭证、验资证明、隐名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显名股东的配偶及债务人等第三人披露股权代持的书面文件等。如发生名义出资人损害实际出资人权利时,实际出资人能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股东地位。


四、实际出资人可以指定一名信任的自然人接受名义出资人委托,行使名义出资人基于显名股东项下的权利,如实际出资人可以选择信任的自然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重要职位,以便公司的经营和管理符合其真实意愿。

结语

股权代持行为虽然没有被法律禁止,但我们理应看到股权代持背后所隐藏的一些潜在风险,在实践中,实际出资人可以通过采取相关防范措施来最大限度地保障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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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娜,法学研究生毕业,现就职于湖北江衡律师事务所,任专职律师。主要从事领域为:婚姻家庭、劳动争议、侵权等民商事诉讼争议解决,及合同的审查与起草等非诉讼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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