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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衡论坛|夏思琴: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历史变革及分割原则✦ + + 前言 笔者接待过几个离婚案件的咨询,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面,很多当事人不仅关心共同财产如何分割,也关心自己能否多分财产。( 例如:配偶一方存在家暴、出轨,或者当事人婚后未工作,全职照顾家庭和孩子。)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都关心,能不能让对方“净身出户”。 在司法实践中,很长一段时间都存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简单均分的倾向。此种处理方式高效便捷,符合婚姻缔结的基本前提,即婚后的共同财产变成“你的就是我的,我的就是你的”(未约定的情况下),该分配方式也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对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分割的一般要求。 但是,众所周知,婚姻的缔结并非简单的财产混同,婚姻具有人身属性,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身份生活密切相关。因此,对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并非是简单的一分为二,而是应当考虑诸多因素。在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中对于“家务劳动补偿”就有明确规定,现笔者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历史变革及分割原则阐释如下: 一、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历史变革 1 1950年《婚姻法》被誉为 揭开中国婚姻法治的新篇章,从其第23条、第24条及第25条可以看出,该法的立法理念立足于当时的时代背景,即解放初期的女方经济地位低下,大多数不具有独立获取收入维持生计的能力。夫妻双方离婚时,家庭财产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原则及子女利益原则进行判决。 1950年《婚姻法》第二十三条 离婚时,除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财产如何处理,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如女方及子女分得的财产足以维持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时,则男方可不再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第二十四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由本人偿还。 2 1980年《婚姻法》则强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的均等理念。男方不再像1950年《婚姻法》背景下,承担更多的责任。在财产分割上也倾向于采用均等分割。 1980年《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第三十三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3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新增的夫妻共同财产类型法定化、离婚经济补偿、离婚损害赔偿等相关制度对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理念产生了重大冲击。 2001年《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补偿】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随着制度的不断完善、修改及社会历史变迁,《婚姻法》关于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割不断完善,如果只是简单的均分制,不对共同财产进行类型法定化,会造成显失公平,且造成双方当事人的怨怼与不满,既不符合立法的初衷,也不符合以民为本的理念。因此,应当强调尊重夫或妻任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所做出的贡献及付出,对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适当考虑减少其份额。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 由于夫妻共同财产本质上仍属于《民法典》所规定的共同共有,故其分割首先应遵循《民法典》所确立的相关原则处理。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至少要坚持四个基本原则: 1 约定优先的原则:夫妻双方若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在该约定有效的情况下,应按照约定进行分配。 2 依法分割原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即: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3 损害赔偿原则:当夫妻共有的特定财产一经分割,可能会破坏其功能、作用、价值,导致另一方利益受损时,则要求分割一方应赔偿因分割给其造成的损害。 4 家事补偿原则: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 上述基本原则系《民法典》明确规定的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原则,但是婚姻关系有其特殊性,婚姻关系不仅具有财产属性,也具有身份属性,更多时候也会涉及到子女抚养和老人赡养的问题。因此,光是上述的原则并不能全部解决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还应当考虑以下特殊的原则。 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特殊原则 1 照顾女方权益原则:《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即认可了女方在家务劳动中的贡献,女方在家务方面的付出与男方在工作方面的付出应当一视同仁,不应区分夫妻一方对于共同财产取得的贡献。 原1950年《婚姻法》及1980年《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表述是“照顾女方和子女的权益”。该法律颁布之后,实践中,如何实现真正的“照顾”需要深入进行探讨。诚然女方在生理上具有一定的弱势地位,在特有情况下进行共同财产分割应适当照顾女方权益。 2 子女利益优先原则:幸福的婚姻都有其相似性,不幸的婚姻则各有其不幸,离婚时未成年子女往往是不幸婚姻的最大受害者。未成年子女可能遭受情感上的伤害,父母还可能在探望权行使、抚养费给付等问题上产生争议。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在原有婚姻法基础上,将原条文中“女方权益”和“子女权益”的先后位置作了调换,修改为“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由此可以看出,在因离婚具体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优先考虑子女的权益,确保子女在父母离婚后的健康成长不因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受到不利影响,尽量减少因婚姻破碎给子女带来的伤害。 3 照顾无过错方原则:《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对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予以了明确。但是在理论与实践中,对于是否应当照顾过错方产生了争议。有学者质疑夫妻财产分割不应考虑当事人主观过错。但为了体现公平,照顾无过错方,从而最大化保护因此受伤害夫妻一方的正当权益。但是实践中,如何把握过错的度以及如何来进行划分,则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4 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夫妻离婚时在分割共同财产的过程中,除了要优先保护未成年子女、照顾女方权益,合理适用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之外,则还需要考虑实现共同财产的价值利益最大化,避免浪费资源及双方的生活得不到基本保证。 因此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以及财产的实际来源,来进行不同的处理:“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业、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 ✦✦ 最后,关于《民法典》中涉及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法官都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每个家庭都有其特殊性与普遍性,对于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不能使用简单的计算公式来计算,法官会在了解案情,总结整理争议点后,结合自身经验来进行判决,从而实现家庭成员的利益平衡。婚姻本是一场修行,离婚所带来的糟心事则是渡劫,总的来说,起码是可以选择的。 夏思琴,本科法学专业,现为湖北江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曾担任某社区值班律师。擅长领域:企业法律顾问、劳动争议纠纷、婚姻家事纠纷、合同纠纷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