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江衡论坛|王彦明:撞人了?别跑!据公安部统计,2021年全国机动车保有量达3.95亿辆,其中汽车3.02亿辆;机动车驾驶人达4.81亿人,其中汽车驾驶人4.44亿人。2021年全国新注册登记机动车3674万辆,新领证驾驶人2750万人。 可以说,在交通日益发达的今天,汽车已经走进千家万户,但汽车作为代步工具,在为我们提供便利的同时,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就极为常见。数据显示,2019年中国交通事故发生数量为24.8万起、死亡人数为62763人、受伤人数为256101人。 那么,在发生交通事故,特别是在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况下,我们该如何正确处理呢?笔者就通过曾经代理的一起真实案例,告诉你答案。 某日晚8时30分许,天空下着大雨,张三驾驶一辆哈弗牌小轿车,行使至某十字路口时,迎面驶来一辆大货车,灯光刺眼,张三未发现一行人正横穿马路,待其看到行人李四后已然来不及,说时迟那时快,车辆左前方径直将李四撞倒在地。张三看着躺在马路中间的李四,顿时慌了神(担心撞死人赔不起),惊慌失措下,其未下车查看便直接驾车驶离了事故现场。 在开出两百多米后,张三经过一番思想斗争,停下车子又步行回到了事故现场。待其回到现场后,经路人报警,交警已赶往现场处理,而张三就站在一旁、大气不敢吭一声,目送交警处理完后离开现场。随后,张三拨通了其爸爸的电话,其爸爸赶到后便带其到派出所投案自首。事故认定,张三负全部责任。又经鉴定,受害人李四构成重伤一级。 张三家属找到笔者时,其尚未被刑事拘留(受害人第一次鉴定为轻伤一级,半年后补充鉴定重新评定为重伤一级,在此期间其未被刑事拘留),笔者接受委托后便第一时间赶往交警大队,与办案民警详细沟通后,初步判断逃逸情节成立,其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此时张三正生病,便与办案民警沟通其两天后主动到案,办案民警也表示同意,两天后,张三主动到案并被刑事拘留。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0〕33号)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在本案中,张三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并不具有法释〔2000〕33号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但其在事故发生后,未下车查看便直接逃离了事故现场,依法应属于第(六)项规定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因此,其行为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这也说明了其“逃逸”情节是作为定罪的情节,如果其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那么他将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也就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此外,《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此处的“逃逸”作为量刑的从重情节,应当是在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下又“逃逸”,而对其加重处罚。法释〔2000〕33号解释第三条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解释也明确如此。 因此,“逃逸”作为定罪情节评价后,不应当再作为量刑情节予以重复评价。笔者在为张三辩护过程中,不断向该案的承办法官提出此辩护意见,但其在判决书中仍然认定“被告人张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情节”。其认定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有违刑法禁止“双重评价”的原则。 一审判决将“逃逸”作为量刑的加重情节并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笔者与家属和当事人张三沟通了此节,但其考虑到一审量刑仍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范围内(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两年以下)并且其无力承担判决的民事赔偿责任,便决定放弃上诉。 受害人李四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张三和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共同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器具费总计1821153.65元,这对张三及其家庭来说无疑是个天文数字。关于总的赔偿金额,因双方差距过大,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庭后受害人家属情绪也非常激动,与张三家属争执不下,最终,笔者提出:张三家属尽力筹钱赔偿,能筹措多少是多少,但不要求受害人方给予谅解。受害人李四家属接受了笔者提出的方案,不再与张三家属争执,后张三家属多方筹措,借得5万元全部支付给了受害人李四。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对李四给予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张三交通肇事后逃逸,依照商业保险合同,属保险公司免赔事项,其不应承担商业保险赔偿责任,而且事发后张三签订了放弃商业险索赔声明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0〕18号) 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可以将“逃逸”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但保险公司应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而且保险公司只要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便可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只要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便可认定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在本案中,张三向法庭陈述其并不知晓“逃逸”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也没告诉过他,但保险公司举证证明其保险合同中约定了“逃逸”的免责条款,而且对该条款进行了加黑处理,张三也在相关文书上签字、摁手印。最终,法院认定该免责条款有效,保险公司不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另据张三反映,其之所以签订放弃商业险索赔声明书是因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声称其若不签订该声明书则保险公司拒不支付受害人医疗费1万元。虽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做法有待商榷,但在法律上却难以认定张三是受胁迫而否认该声明的效力,最终法院也采信了该声明。 最后,法院判决张三赔偿受害人李四全部损失共860091.96元(诉前及诉中已赔付的9万元已扣减)。 这个赔偿数额相比李四主张的赔偿金额已大幅降低,然而对张三家庭来说无疑仍是一个天文数字。最终,李四得到的可能只是一个无法执行的判决,而难以得到有效救助。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将“逃逸”作为免赔事由,是否合情合理,值得让人深思! 综上,在张三交通肇事一案中,如果事发后张三没有逃离事故现场,不具有“逃逸”情节,那么他将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承受一年十个月的牢狱之灾,也不需要承担高达95万元的巨额赔偿,可谓一失足成千古恨!但是没有如果,这世上没有后悔药!这也告诫我们:发生交通事故后,特别是撞到了人,一定、一定、一定要第一时间下车查看并对伤者进行积极救治,第一时间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一定、一定、一定不要逃逸!否则定是害人害己! 王彦明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获硕士研究生学位,现为湖北江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商业犯罪与刑事合规事务部主任、知识产权权利保护事务部主任、刑事辩护事务部副主任,曾先后在武昌区人民法院、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武汉市公安局等政法部门实习。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知识产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合同纠纷等,有着丰富的诉讼代理经验,并担任多家公司常年法律顾问,精通公司法律事务。 |